电视购买不粘锅 质量问题需退赔
案情
2010年3月7日,消费者周先生从某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以999元的价格购买了广告中宣传保证能使用十年以上的韩国无条件不粘锅组三件套,钻石炒锅在使用四个月后就出现锅内外底面面积约各四分之一涂成脱落,粘锅情况明显。余两件产品均还未使用。消费者多次向该电视购物客服电话反映,要求按商家承诺使用1年内出现问题包换的约定换货未果。于2011年3月15日投诉到昆明市消费者协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消协的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了解,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该电视购物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超电视购物传媒有限公司同意为消费者更换一套不粘锅,消费者感到很满意。
案例评析
此案中消费者提供现在新兴的购物方式购买了商品,商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 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消费者提出按商家承诺使用1年内出现问题包换的要求是合理的。
购物卡限时急消费显失公平获延期
案情
2011年2月20日,消费者徐先生持某超市购物卡到该超市购物时被告知,此购物卡已过了使用时效,要申请办理用卡时效延期手续后才能继续使用。徐先生按其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待通知取卡时,被告知所持购物卡内余额7000余元需在15日之内全部消费完毕,否则卡将再次过期,卡内余额将失效。徐先生多次与该商场协商延长购物卡使用时效未果。于3月11日投诉到昆明市消费者协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消协的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调查了解后,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经营者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超市同意为消费者换新购物卡,延期在1年内消费完毕,消费者感到很满意。
案例评析
此案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属于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超市在事先没有告知消费者此卡使用有外在条件限制情况下,单方面做出15天内消费完购物卡内金额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决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并该决定因消费者不知情而不能成为超市和消费者之间合同的一部分,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即使该规定写入购物卡条款,告知了消费者,因其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属无效条款。因此,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更换新购物卡,延期在1年内消费完毕是合理的。
旅游服务不到位 消协调解客满意
案情
2011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康先生一行9人到某公园购票入园游玩,游园不到三分之一时,该园工作人员以下班为由要求游客退场。康先生要求园方对上述行为进行解释,可园方未做任何答复,康先生对园方的态度很不满意,于1月25日上午投诉到盘龙区消费者协会,请求帮助,要求该公园做退还票款或再次游园的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盘龙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立即安排世博分会工作人员前往该公园调查了解,经落实消费者所反映情况属实。工作人员即现场主持消费者及园方负责人进行调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经营者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公园方同意消费者一行9 人第二天再次入园游玩。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外地游客康先生到达该公园购买门票时该园工作人员未对游园时间作告知,入园口及园内也无公园开放时间的告知,公园单方面做出已到下班时间要求游客离园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 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因此,消费者要求该公园做退还票款或再次游园的要求是合理的。
青花漂移苗种植受损 晋宁消协调解获补偿
案情
2011年3月10日,昆明市晋宁县消费者协会接到上蒜镇安乐村45户农户投诉其种植的115亩玉黄牌青花由于"花型不结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7万余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初步调查,该品牌青花苗出芽率符合国家标准,且种苗长势较好。最后,经农业主管部门专业人士查看分析,产生"花型不结球"现象的原因,与气候、温度等原因有关,具体原因无法确定。 3月14日,上蒜消协分会组织投诉方45户农户和被投诉育苗经营者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被投诉方同意按1亩2000苗,1苗补偿0.06元,实际受损115亩计算,补偿农户共计1.38万元的经济损失,补偿款现已全部兑现给农户。
案例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的规定,晋宁县消费者协会上蒜分会及时受理了该投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对育苗经营者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商家规避法律规定 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案情
2011年2月12日,家住某小区的孙女士从楼下便利店购买了1袋雪兰鲜奶。13日给孩子食用后出现腹疼症状,孙女士检查牛奶外包装,发现其保质期到2011年1月31日,孙女士即与便利店进行协商,要求便利店牛奶经营者尽快陪同孩子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但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拒绝孙女士的要求。无奈之下,孙女士于2011年2月15日到盘龙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商家对孩子食用过期牛奶造成身体不适的事实进行赔偿。
处理过程及结果
盘龙区消协接到投诉后立即安排东华分会展开调查。经调查,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十一、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对经营者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便利店牛奶经营者赔偿消费者价款十倍的牛奶10袋牛奶,小孩继续观察,若有因食用过期牛奶不适造成的医疗费用由经营方负担。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经营者销售过期牛奶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损害,侵害了消费者人身安全受保障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 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j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据此,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承担损害赔偿金额。
此案中孙女士属于典型的无任何消费单据投诉的案例,由于与商家是固定取鲜奶客户的个体,所以商家直接承认上述投诉属实,在消费者协会未介入调解前商家属于不主动对发生问题及时处理的态度。所以消费者协会建议:1、经营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按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在经营过程中主动使用销货凭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规范自身经营行为;3、在发生食品消费者纠纷时,经营者应该主动启用先行赔付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装修合同未履行 消协帮忙获赔偿
案情
2010年12月昆明某家居店联合多家装饰公司举办迎新春促销活动。消费者杨先生通过现场广告宣传,于12月3日与其中一家装饰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并交纳了2000元设计费。经该家装公司多次到装修工地实地考察后,2011年1月10日杨先生正式与其签订装修合同,并交纳了装修预算总价50%的预付款,即26866元。付款后直到3月10日该家装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工,后经消费者四处了解得知该公司因债务问题已经关闭。消费者便找到当时的举办方某家居店,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欺诈行为要求加倍赔偿,该公司不同意消费者的请求,多次协商无果,消费者于3月10日投诉到昆明市消费者会,请求帮助,要求举办方按总价款1倍赔偿其107464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消协的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调查了解后,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认为家装公司因债务问题不能履行合同,合同违约责任应由举办方继续履行。在对经营者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后,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家居店即举办方按合同规定退装修预付款26866元,承担违约金3116元,共计29982元。
案例评析
此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三方面:
一、迎新春促销活动中,谁应当承担对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杨先生通过促销活动现场广告宣传,与家装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付款多日后该家装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工,后了解得知该公司因债务问题已经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根据此规定,在迎新春促销活动结束后,因参展装饰公司无法查找,举办者某家居店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此规定,举办者某家居店应当按合同约定退回预付款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举办者是否存在欺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我会了解,举办者在前期促销宣传活动中,该家装公司确有相关资质,并且运营正常,后期该家装发生变故,不能履行合同时,举办者没有推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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